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吟正观点:免责条款如何能让保险公司真正免责?
作者: 少华团队  来源: 时间:2018年11月09日
在与保险相关的司法审判实务中,保险公司援引免责条款主张拒赔或者少赔是常见的抗辩理由,而被保险人往往从免责条款未生效、无效和不利解释三个角度回击。保险公司如何真正通过免责条款控制保险风险是保险业当前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笔者将从以下两个案例分析司法实务中法院对免责条款的理解。
  
  案例1:2015年7月3日15时许,小A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小区内倒车时,操作不慎,将大B撞到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大B住院22天,于2015年7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4227.53元。2016年4月6日,交警大队按照简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大B无责任。现已查明:一、事故车辆系小A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公司和小A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 该条款第四部分释义中“家庭成员”的范围为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属。二、大B和小A系姐弟关系。
  
  经法院审理认为,该条款第四部分释义制定的出发点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即被保险人不能将自己的家庭成员致害,以取得保险金。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事故是小A故意行为所致,虽然小A与大B具有直系血亲关系,但二人均已成年并各自成家,并未共同生活,其并不是一般意义理解上的家庭成员关系。另外,保险公司虽提供了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就其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的黑体字部分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以及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的事实但其不能证明其对条款第四部分释义中对家庭成员的限定范围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仍需承担责任。
  
  从这个案件来看,法院对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认定标准较高,这一案例结果也和保险审判实务相契合。那么在当前情况下,保险公司如何通过免责条款实现免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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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2:2018年9月9日下午3:15,小A无证驾驶大B的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为躲避他人车辆与摩托车驾驶人CC相撞,两车受损,CC受伤。车主D为自己的爱车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向D交付了保险单和相应保险条款。另有如下事实:一、事故发生后,小A即将事故情况告诉D。因小A属无证驾驶,遂找到Y羊顶替作为肇事司机,并商量由Y羊与某租赁公司补签一份车辆租赁合同,时间倒签在事故发生之前,以帮助其得到保险理赔。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7日。经勘查人员现场勘验,发现事故现场驾驶员有调包嫌疑且事故发生时朱晨明不在现场,遂于2018年10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Y羊和D犯保险诈骗罪,已另案处理二、第三者责任险中投保告知确认书、商业保险特别约定条款上D的签名,为保险公司业务员代为签字,有关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事项的特别约定,形式上没有得到投保人的签字确认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本案中,小A在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CC赔偿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并在实际赔偿后有权向小A进行追偿。其次,本案中,虽然投保告知确认书、商业保险特别约定条款上D的签名,为保险公司业务员代为签字,有关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事项的特别约定,形式上没有得到投保人的签字确认,D主张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但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资质的情况下,禁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为大众所熟知一般禁止性规定。且因小A系无证驾驶,D与其一起找到Y羊顶替作为肇事司机补签了一份租车合同并报案,其目的为获得保险赔偿。其行为已充分表现了其对保险条款中的该项禁止性规定十分明知。且保险业务员将已加黑印刷的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保险合同实际交付给被保险人D,其抗辩不知晓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案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应认定有效。
  
  分析:《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影响该条款生效。但保险人应履行提示义务,否则条款不生效。
  
  思路拓展:
  
  针对司法机关倾向于保护投保人的现况,笔者对保险人防控法律风险提出如下建议:1.加强对保险业务人员的规范管理,积极履行法定义务。营销人员不说明或者甚至不具备履行说明义务的能力,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埋下了纠纷的隐患。2.注重投保单、保险条款等格式文本的设计,根据法律法规或者是司法机关的裁判意见及时修改相关设计。3.加强与司法人员的沟通。保险公司需要及时了解司法界对保险相关问题的权威认识以及动态,及时与法官沟通,多方渠道防控法律风险;认真分析案件材料,对于无法胜诉的案件可以调解方式结案,不能一味应诉。
  
  司法机关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中,一般认为保险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保险人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因此,司法审判中更多的给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更强的保护,具体就体现在保险人凭投保人在投保单或者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字往往难以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更何况,现实生活中,由保险业务员代替投保人签字的现象极为普遍,保险公司就更难证明其已经履约了。笔者认为法院对于禁止性行为不应对保险人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予以苛求,否则会造成投保人放松对保险标的的管理,增大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且这对于投保单签字的客户需要尽到比不签字客户更高的合同义务,对于签字客户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只要不签字,保险人什么都可以赔,会形成不好的法律导向,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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